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浏执字第1309-1号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 法定代表人胡立秋。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黄志强与被执行人长沙湖甬烟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法学,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定:长沙湖甬烟花实业有限公司共欠黄志强抵偿款230000元(迟延实行利息未计算在内)及诉讼费4800元,法制,于2016年1月24日前全副实行。长沙湖甬烟花实业有限公司保管提出再审及央求抗诉的权益。担保人胡步活以自有座落于浏阳市圭斋东路,屋宇权证号为712014742房产及自有湘A8371G公众牌汽车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障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04334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本次执行顺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定实行工作,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按民事裁决书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李守荣 审讯员 沈伟武 审讯员 左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