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抵偿原告李兵医疗费1万元,肉体抚慰金1万元,其余损失10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抵偿原告李兵残余损失的50%,即57619.09元。两项合计177619.09元。 二、原告李兵返恢复告吴立强垫付款5万元。 三、采纳原告李兵对被告田鲜枝的诉讼申请。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吴立强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