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罗定市素龙街道龙税村18号。 经营者王达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锋,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诉被告梁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货款价值12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126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志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主要经营化肥、农药的零售,类型属个体户。2013年5月12日,被告梁志锋向原告购买叶胺、有机肥、隔叶杀、速克霜等化肥、农药,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其收到的货物以及货物的总价值为12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8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收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2685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志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2685元给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