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韩国花医疗费1万元,肉体抚慰金1万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355元,其余损失10万元,合计12055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韩国花76618.53元。两项合计197173.53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韩国花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