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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8、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搜查现场和扣押物品的辨认,辨认出现场,辨认出搜查现场是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同时在现场扣押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海洛因三小包、注谢器65支和现金人民币1575元的事

8、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搜查现场和扣押物品的辨认,辨认出现场,辨认出搜查现场是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同时在现场扣押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海洛因三小包、注谢器65支和现金人民币1575元的事实。

9、证人郑某、林某、钟某、苏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在2014年7月6日下午,先后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楼房。

10、证人郑某、林某、钟某、苏某分别对毒品的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在他们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均是被告人陈某是在2014年7月6日下午向他们贩卖得来的,并对作案使用的工具灰蓝色钱包的辨认。

1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郑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钟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林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6克,从苏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陈某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1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

12、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家中进行搜查的经过。

13、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且公安机关在自己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留给自己食用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陈某的家时,搜出的毒品1.01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净重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毒品海洛因1.2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茂

审 判 员  林文英

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