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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王文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明,广东省遂溪县人,集体户,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明,广东省遂溪县人,集体户,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法制,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变卦取保候审措施。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琴从2010年末尾在遂溪县遂城镇县公路局旁边开店炸猪油。该店在炸猪油的进程中,发生臭味重大影响周边大众的生存起居。为此,住在附近的被害人莫某与陈琴多次发作纠纷。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莫某又因此事在猪油档口发作争持和肢体冲突,双方都有动手殴打到对方身材的行为,后被告人陈某前往猪油档,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莫某的左手和左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左前臂外后侧砍创伤,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其挫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眷与被害人莫某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协定,除抵偿给被害人莫某医疗费28000元外,还一次性抵偿被害人莫某其余经济损失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莫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后于2014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理想,被告人陈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立案决议书;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测验报告书;调停书、谅解意见书、抵偿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陈某忽视国度法律,利用暴力持械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一人轻伤,法学,其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损伤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反对。被告人陈某具备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并当庭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踊跃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分。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体现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停止评判,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分,并实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倡导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刑相顺应,本院予以采用。案经本院审讯委员会探讨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陈秋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建平

附:相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许以顺便仁慈手腕致人重伤形成重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本法另有规则的,按照规则。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第七十二条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体现;

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流动,进入特定区域、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