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志强与王建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抵偿原告张志强94569.6元(即医疗费100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其余77569.6);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抵偿原告张志强94569.6元(即医疗费100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其余77569.6);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抵偿原告张志强其他损失(151916.08-94569.6)的(50%-10%)40%,即22938.6元。两项合计117508.2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王健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