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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品坑骗案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光品,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4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15日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光品,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4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刑诉字(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品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张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品与被害人蔡某银系同村老乡。2014年初。被告人胡光品在彝良县人民医院遇见被害人蔡某银,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胡光品谎称其在云南文山种植“三七”,利润非常可观,蔡某银信以为真,便提议投资入伙参与种植。后蔡某银又邀约了被害人卯某珍、卯某兵、卯某荣一起投资入伙。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品以种“三七”需要投资购买种子、遮阳网、撑杆等为由,先后五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蔡某银向其汇款31万元,其中蔡某银出资7万元、卯某荣出资10万元、卯某兵出资9万元、卯某珍出资5万元。被告人胡光品在骗得上述资金后,将部分现金借给他人,其余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胡光品的身份及其因诈骗被网上追逃和被抓获的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害人蔡某银、卯某兵、卯某珍的陈述,证人李某慧、张某成、仁某友、张某坤、仁某银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凭证、汇款收据、被告人胡光品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初。被告人胡光品在彝良县人民医院遇见被害人蔡某银,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胡光品谎称其在云南文山种植“三七”,利润非常可观,蔡某银信以为真,便提议投资入伙参与种植。后蔡某银又邀约了被害人卯某珍、卯某兵、卯某荣一起投资入伙。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品以种“三七”需要投资购买种子、遮阳网、撑杆等为由,先后五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蔡某银向其汇款31万元,其中蔡某银出资7万元、卯某荣出资10万元、卯某兵出资9万元、卯某珍出资5万元。被告人胡光品在骗得上述资金后,将部分现金借给他人,其余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光品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光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云南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被告人胡光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三十一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光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告人胡光品骗取被害人蔡某银、卯某珍、卯某兵、卯某荣共计31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四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胡光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光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光品的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蔡某银70000.00元、卯某荣100000.00元、卯某兵90000.00元、卯某珍5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雯

审 判 员  陈光平

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丽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