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2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7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领养了一女孩取名白某甲。被告在外承揽工程后与一名叫余某某的女人相好,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顾。2014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与我继续好好生活,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我帮助被告向我娘家借款9万元偿还债务,但被告没有兑现诺言,继续与余某某相处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3、位于同心县豫海镇楼房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均归我所有,被告偿还9万元债务。 被告白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王某甲现金9万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与余某某相好并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依法核对与原件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2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7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领养了一女孩取名白某甲(2010年10月28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同心县豫海镇楼房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共同债务有借王某甲的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领养一女孩,养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养女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楼房、电视机、冰箱、电动车可判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时可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适当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的债务9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孩白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一)位于同心县豫海镇楼房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白某某楼房折价款10万元; (二)共同债务欠王某甲的9万元借款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进武 审 判 员 马汉武 代理审判员 马 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戈辉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