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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淑霞与张守忠生命权、肥壮权、身材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颜淑霞。 被告:张守忠。 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颜淑霞与被告张守忠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颜淑霞。

被告:张守忠。

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颜淑霞与被告张守忠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颜淑霞、被告张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淑霞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去本村村北挖用于掩埋封井的土壕沟,原告因家中有事不能去挖,与原举报生争论。被告先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后又用腿踢打原告的右腿膝盖处,法学,以至原告的脸部及膝盖受伤。后在兖州区颜店镇医院反省治疗。经兖州区颜店派出所调停,双方未达成和解协定。为保护其非法权力,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肉体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

被告张守忠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理想不清,证据无余。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日被告到其家中让原告到村北挖土壕沟,原告因家中有事不能去挖土壕,与被告张守忠发作争论,被告张守忠先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后又用脚踢打原告的右腿膝盖处,以至原告的脸部及膝盖受伤。该主张是原告的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法制,被告只抵赖与被举报生口角,没有进原告的家中,原告在自己家院内,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外的大路上,也没有与被举报生身材上的接触,更没有打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2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是被告的行为形成的。原告在闭庭时提供的在颜店核心卫生院看病的门诊病历和费用发票,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看,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所看的都是胸部疼痛。通过多次诊断,最终确诊为,原告胸部疼痛是支气管炎疾病形成,非外伤惹起。并且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看病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部位也不分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脸部和右腿膝盖部受伤,而在颜店核心卫生院看的并没有脸部和右腿膝盖部。顺便是法院依法调取的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和出警人员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过后在颜店派出所讯问原告时,原告也没有说身材其余部位有伤,并且不要求派出所解决,想自己处置。原告的主张只是全面之词,没有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2条规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行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村里的干部,为了村里公同事业,挖壕埋地缆线,让原告收工作工是份内任务,没有过失。原告不想收工作工是不正确的。原、被告双方因此发作口角,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理想不清、证据无余。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所治疗的是支气管炎是一种疾病,支气管炎是非外伤惹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关于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所花费用,被告不赞同抵偿,请法院根据理想和法律依法裁判,保护被告的非法权力,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兖州区颜店镇后张海村村民,被告为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因本村公益事业,村民需收工作工在村北需挖壕沟。2013年11月3日上午,因原告未出工,被告离开原告家敦促原告,原告称村北那里没有原告家的地,于是拒绝出工。为此,双方发作争论。庭审中,原告称争持着出了其家门,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一拳头打在原告的右眼上,接着原告倒地了,后被告又跺了原告的右小腿一脚,原告接着站起来了,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右胳膊、肋部、后背三下,街坊拉开了,后原告打了110报警。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定,辩称,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到村北去验工,发现三家没有挖沟,包含原告家。另两家示意立即去挖沟,但原告态度强硬,示意不去挖沟。被告一再给原告唱任务,并向原告说明如找人替她去挖,由她出钱,她仍示意不去挖沟。于是争持起来,但被告没打原告。后被告就回村委办公室了,发现110车来了,警察说原告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后被告跟警察一同去了原告家,见到原告后,她跟警察说被告打她了,被告说假设打她了,让她去验伤,她不赞同。原、被告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干证据加以证实。2014年5月22日、9月1日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曾出具两份证实证明原、被告因收工作工发作争论出警的通过,未能证明被告损伤过原告。为此,本院以职权向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当日出警人员停止了考查,两名出警人员均称2013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接到原告报警,抵达现场后未见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进程,原告称被被告打了,被告予以否定,没有证人证实,过后未见原告有显著的外伤。关于侵害结果,原告当庭提交自2013年11月6日末尾多次到兖州区颜店核心卫生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反省报告单、花费医疗费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要求被告抵偿其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肉体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1000元算计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以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看,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所看的都是胸部疼痛,通过多次诊断,最终确诊为原告胸部疼痛是支气管炎疾病形成,非外伤惹起。并且原告在颜店核心卫生院看病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部位也不分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脸部和右腿膝盖部受伤,而在颜店核心卫生院看的并没有脸部和右腿膝盖部。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曾以同一理想理由起诉被告,因原告称需搜集无关材料,于2014年12月5日央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理想,主要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疗证实、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警证实、(2014)兖民初字第736号卷宗材料、本院考查出警人员的讯问笔萍及庭审查证的理想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以为,根据民事法律相干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其理想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收工作工发作争论,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停止了损伤,被告予以否定。原告对其诉求所依据的理想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损害理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公安派出所出警证实及本院考查相干出警人员的讯问笔萍,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损伤,本案现有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理想的存在。综上,本院以为原告的诉讼申请没有理想依据,不应予以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颜淑霞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耸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