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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泉与韦某、韩金、蓝彩利、梁次南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2014年9月24日,原告何海泉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停止评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海泉评定其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何海泉评定其右股骨、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被鉴定

2014年9月24日,原告何海泉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停止评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海泉评定其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何海泉评定其右股骨、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被鉴定人何海泉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被鉴定人何海泉左股骨、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500元。原告为其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实书、入院记载、医疗费收据3张、发票1张、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何乃温和何田英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变致原告受伤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变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何乃平承担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海泉不承担事变的任何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问难以为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没有详细的理想依据,本院不予采用。鉴于被告韦某属于限度民事行为才干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金、蓝彩利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侵害抵偿计算标准》等无关规则,本案交通事变所形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92.18元,原告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反对;2、住院伙食贴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有医嘱和鉴定意见证实其确需营养,酌情反对;4、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有医嘱和鉴定意见证实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500元,予以反对;5、护理费7286.24元[(64.48元/天×23天×2人)+(64.48元×67天×1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天,住院23地利期2人护理,入院后的护理人数无医嘱确定应以1人护理为宜;6、伤残抵偿金43643.18元(11669.30元/年×17年×22%);7、鉴定费1900元;8、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外地生存水平的实践,原告主张正当,予以反对;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实,但鉴于原告治疗、评残等事项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之。上述原告的9项损失合计125121.6元。其中属于医疗抵偿名目标有1-4项,其数额为66792.18元(49292.18元+2300元+2700元+12500元);属于伤残抵偿名目为5-9项,其数额为58329.42元(7286.24元+43643.18元+1900元+5000元+500元)。

鉴于粤QY7878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梁次南作为投保工作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韦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的伤残抵偿名目数额为58329.42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应由被告梁次南和被告韦某连带抵偿原告;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抵偿名目数额为66792.18元,其医疗抵偿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被告梁次南和被告韦某连带抵偿原告,超越交强险医疗抵偿责任限额的56792.18元,应由事变责任人按责分担,即由被告韦某承担56792.18元×70%=39754.53元,何乃平承担56792.18元×30%=17037.65元,何乃平承担部分原告未作主张,本院不予解决。因被告韦某已向原告支付21300元,故其仍需抵偿原告39754.53元-21300元=18454.53元。

原告的的诉讼申请,本院在以上核定的责任、名目和数额范畴内予以反对,超出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梁次南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坚持质证和抗辩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限被告韦某、韩金、蓝彩利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抵偿原告何海泉18454.53元。

限被告韦某、韩金、蓝彩利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抵偿原告何海泉68329.42元。被告梁次南对本项抵偿承担连带责任。

采纳原告何海泉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海泉累赘110元,被告韦某、韩金、蓝彩利累赘996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