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风险驾驶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历黄路上口西300米处时,车辆与高架桥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起火熄灭。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形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变的全副责任。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造成风险驾驶罪,且具备自首的处分情节,倡导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分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法学,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风险驾驶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风险驾驶罪,法学,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分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讯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