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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袁某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闫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袁某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闫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魏艳华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引见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子。原、被告因婚前不足了解,法学,婚后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建设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申请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的娘家与原告家相距很近,双方虽是经人引见意识的,然而通过相互了解后被迫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收入,而原告不给被告生存费,原告的父亲不能帮忙被告关照孩子,故被告才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居生存,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法学,被告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引见相识后建设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养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的父亲独特生存,家中住房不是很宽阔。被告生养后,因关照孩子所需,加上经济弛缓,故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以为原告的父亲也可能帮被告看孩子,被告回娘家居住就是与原告分居,故向法院申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以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故不赞同离婚。

本案经本院调停无效。

上述理想,主要根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载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养一子。夫妻独特时期,应相互实行夫妻工作,独特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妥善处置夫妻之间的对抗,为了幼小的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生存环境,各自担当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原告以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主张夫妻已没有感情而要求离婚,被告以为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故不赞同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分裂,故原告的离婚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魏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