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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房与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另查,案外人李恩风以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名目部、武林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

另查,案外人李恩风以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名目部、武林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确定:2002年10月15日,被告肥城建安公司下属单位济南分公司分包了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树立公司三分公司承接的济南高新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资本营运科技园名目4号楼的部分工程。该工地的工程合同由被告武林签署,肥城建安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署后,武林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刻了一枚“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名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刻制后,被告武林在工程中经常利用。

被告肥城建安工程治理局主张原告在2006年1月就已经知道被告武林不在被告处任务,所以在时隔十年之久没有找被告主张过债权,应视为被动坚持了法律所赋予的自己的权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越规则的诉讼时效。被告武林以为原告并未超越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并以为自己属于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任务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为,原告多次向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催要欠款,然而公司的任务人员对其不予接待,原告向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催要欠款时均有被告武林协同,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越诉讼时效。各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4日的证实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6日的欠款证实一份、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提交2003年3月5日的济南时报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林提供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决书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李新房与被告武林达成行动协定,由原告李新房为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高新资本经营科技园4#厂房提供劳务,在工程完结后,原告李新房与被告武林停止结算,截止2006年1月6日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合计欠原告李新房款为50000元,该结算被告武林加盖“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名目部”公章,该枚公章已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由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利用,且被告武林也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欠工程款500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被告武林提交的证据可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历,且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已经被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央求注销,因此,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越诉讼时效,原告并不认可,对此,本院以为,原告在2006年1月5日与被告武林停止结算后,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武林停止催要,被告武林已经向原告说明该债务应当由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承担。在此后,原告主张多次向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及被告武林主张工程款,对此理想被告武林予以确认,且被告武林于2015年1月20日在欠款证实上签字认可。被告武林作为原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总公司的任务人员,不时担任该工程的治理任务,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则,原告可以证明自己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案经调停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房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房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动资金反常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假设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肥城市建筑装置工程治理局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