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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与房昕、王秀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6号。 负责人:迟新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6号。

负责人:迟新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昕。

被告:王秀元。

被告:王瑞。

被告房昕、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元,身份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与被告房昕、王秀元、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被告房昕、王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房昕经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推荐,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房昕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房昕,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昕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212.10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房昕、王秀元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被告房昕的名义贷款,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瑞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昕与王秀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房昕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进酒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9.15%;结息方式为按(月/季)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王秀元认可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瑞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房昕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房昕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及罚息5212.1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书及1000元代理费支付凭证。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212.10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昕、王秀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房昕、王秀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昕、王秀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昕、王秀元追偿。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书及代理费支付凭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昕、王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借款本金9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212.10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昕、王秀元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