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陈某,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6日生育了女儿谭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多次强迫原告辞去公务员职务与其假离婚而为其生儿子传承香火,因原告不从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并愈演愈烈。且被告还对原告经济控制,限制原告社交活动,对原告通话、信息追踪及恐吓,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而未果。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某小区A6的房屋(占地面积约84.72㎡共七层,价值约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值原告一至三层。综上,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分居三年多,故此,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作抚养费用直至谭某甲18周岁止;三、座落于罗定市某某小区A6房屋的一至三层归原告所有,四至七层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小孩及房屋是婚后建造属实。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考上公务员后社交活动多,经常晚归家且关手机,每天有小车接送,搞得我很烦甚至撞过车。双方结婚时情投意合,原告考上公务员后却嫌我经济能力差,产生矛盾分居后,我一直诚心叫其回家,为化解矛盾,我还送了1万多元的金器给原告,但原告却不愿回家。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我相识谈婚,2002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7月6日生育了女儿谭某甲。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实施限制原告社交活动等行为猜疑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双方因而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为化解矛盾曾诚心劝导原告回家搞好夫妻和睦团结,原告亦不愿回家。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了座落于罗定市某某小区A6的房屋,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谭某某,房屋座落:罗定市某某小区A6,登记字号:罗000000XXXX,土地证号:罗府国用(2010)第00XXXX号,建基面积84.70㎡,住宅面积592.20㎡,已办抵押权价值35万元,未被查封]。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长达四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彼此对对方的性格、爱好等是通过深入了解才情投意合而缔结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且已生育了一个女儿,本是一对和睦的夫妻及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珍惜。导致夫妻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及生活琐事且被告猜疑原告所致。只要原、被告端正婚姻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消除离意,被告消除猜疑;双方坦诚相对,加深沟通,各自检点、改正不足之处,共同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及从小孩的前途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属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谢 兴 人民陪审员 黄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