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407号 原告付庆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杨红军,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达翰尔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付庆涛诉被告杨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庆涛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场地承包合同书》,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豪德贸易广场东西两区的四处停车场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原告在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上述停车场后,将西区南侧的停车场租赁给被告杨红军,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0,000元。现被告杨红军尚欠原告75,000元租金未给付原告,被告杨红军承诺其于2012年8月6日前将上述租金给付原告,但此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5,000元租金,并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租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红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庆涛于2011年6月20日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场地承包合同书》,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豪德贸易广场东西两区的四处停车场承包给原告付庆涛,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原告付庆涛在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上述四处停车场后,将位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南侧的停车场出租给了被告杨红军。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停车场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0,000元。被告杨红军与原告付庆涛达成口头停车场租赁合同后即对该停车场实际进行使用和租赁。被告杨红军按时将第一年的租金50,000元给付了原告付庆涛,在原、被告达成第二年的口头租赁合同后,其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尚欠原告75,000元租金未予给付,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杨红军同意在2012年8月5日前将拖欠原告付庆涛的7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后因被告杨红军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付庆涛于2013年2月28日以被告杨红军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报案,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4月1日对被告杨红军进行了询问,被告杨红军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其与原告付庆涛关于停车场租赁事宜的上述约定,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13年4月2日以被告杨红军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付庆涛于2013年7月30日将被告杨红军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因对位于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北侧的停车场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讼至龙城区人民法院,而本案中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付庆涛,并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杨红军的位于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南侧的停车场与北侧停车场性质相同,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对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对位于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北侧的停车场所有权归属争议诉讼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停车场的所有权归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朝阳豪德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终审判决书,以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规划的停车场面积在整体规划面积内为由驳回了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朝审民终再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以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其对停车场具有所有权为由撤销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和朝阳豪德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对停车场权属之争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后,被告杨红军将原告付庆涛诉至本院,要求付庆涛返还其已经给付付庆涛的50,000元租金,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场地承包合同》、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卷宗材料、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人民法院的(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朝审民终再字第000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58号受理通知书和(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2014)朝双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付庆涛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承包豪德贸易广场东西两区四处停车场签订的《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场地承包合同》和原告付庆涛将其在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南侧的停车场又出租给被告杨红军而与杨红军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原告付庆涛租赁给被告杨红军的停车场性质相同的位于豪德贸易广场西区北侧的停车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付庆涛与被告杨红军口头达成停车场租赁合同后,原告付庆涛向被告杨红军履行了将相应的停车场交付其管理、收益、使用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杨红军也对该停车场进行了管理、收益和使用,被告杨红军即应按其与原告付庆涛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杨红军尚欠原告付庆涛75,000元租金未予给付,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75,000元租金,并赔偿其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付庆涛要求被告杨红军给付其75,000元租金,并要求被告自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的第二天(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逾期给付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庆涛停车场租金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付庆涛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付庆涛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付庆涛交纳),合计1,935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