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2015年4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自诉人范某某以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日,自诉人范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