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英浩操持刘某丙、纪某甲故意损伤案时,依法收取刘某丙取保候审保障金5000元、纪某甲保障金3000元。周英浩依据顺序将保障金存入背阴市公安局财务。2011年12月19日,周英浩擅自制造了退还保障金通知书将该案件保障金8000元取出,用于归还个体欠款。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丙证明,2011年5月份,我和纪某甲在名人俱乐部打架,北塔分局民警周英浩出警解决的,纪某甲替我交周英浩5000元保障金,纪某甲交3000元。起初我还纪某甲5000元。同年9月23日,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裁决免予刑事处分,找周英浩要保障金时多次,他以各种借口未退还。 2、证人纪某甲证言与刘某丙基本分歧。 3、背阴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决议书及通知书证明,刘某丙、纪某甲因故意损伤一案被取保候审并收取二人保障金8000元的理想。 4、2011年9月23日,本院(2011)朝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裁决书证明,刘某丙、纪某甲因犯故意损伤罪均被免予刑事处分的理想。 5、背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9日,周英浩支取刘某丙、纪某甲保障金8000元的理想. 6、被告人周英浩招认上述理想。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10日,背阴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程某、赵某甲操持张某丙涉嫌故意损伤罪案。涉案人员张某丙行政扣留到期后需求变卦为取保候审强迫措施。因该案件承办人程某去徐州追逃,委托被告人周英浩为张某丙操持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障金20000元,周英浩将收取的保障金20000元擅自拘留,其中16700元用于购置足球彩票,给其母亲3000元,自己利用3000元。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明,2014年12月30日,我和白某因琐事把何金刚打伤了,案件承办人是北塔分局民警程某。2015年1月10日,北塔分局对我取保候审,法学,收取保障金20000元,收取保障金的人不是程某。 2、证人程某证明,2015年1月10日,我去江苏徐州追逃,委托周英浩替我给张某丙操持取保候审,并收取保障金20000元。我回来后问周英浩保障金的事,他说自己花了,起初指导知道了。同年2月4日,我自己掏20000元替他将保障金交到背阴市公安局财务治理核心。 3、背阴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决议书及通知书证明,因故意损伤一案被取保候审并收取保障金20000元的理想。 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贷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4日,程某替周英浩将张某丙保障金20000元交到背阴市公安局的理想。 5、被告人周英浩招认上述理想。 6、案件起源及抓获通过证明,被告人周英浩自意向其所在单位指导投案的理想。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周英浩作为背阴市公安局北塔公局民警,在办案进程中,应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刘某乙等人缴纳的保障金100000元(已退还15000元);刘某丙、纪某甲保障金8000元,算计108000元,大部分用于购置足球彩票停止运营流动,小部分用于个体利用超越三个月未出借;挪用张某丙保障金16700元用于购置足球彩票停止运营流动,情节重大,其行为已造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理想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英浩提出具备自首情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英浩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的理想。只管其到案后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周英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