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张玉喜,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久,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贤,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胡英,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喜诉被告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久,被告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双塔区长江路二段xx-xx号(x单元xxx室)面积88.76平方米楼房一户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当日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条,双方还约定了遇期交付的违约金,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负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8分付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承认欠原告200,000元,但是被告已偿还了176,000元,尚欠24,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女婿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方式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8分。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由被告签字。原告将200,000元交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月利8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录音资料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以房屋买卖抵押形式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解已偿还了被告17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595元,由被告王淑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永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