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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原告王某甲母亲),女,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原告王某甲母亲),女,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母魏某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7年7月25日经双塔区法院调解,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加,物价的不断上涨,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学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魏某是再婚,我与我前妻还有一名婚生男孩王某丙,现在由我抚养。我是朝阳市第四医院保卫室员工,每月工资收入1,900元左右。我除了日常的生活费外也另外给过原告钱。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子。原告王某甲母亲魏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王某乙抚养。2007年7月25日,原告母亲魏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魏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200元抚养的调解协议,本院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07)朝双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某乙系朝阳市第四医院保卫室员工,月平资工资1,900多元。被告王某乙与其前妻之子王某丙现由其抚养。现原告王某甲以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为由将被告王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的(2007)朝双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王某甲父母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母亲魏某与被告王某乙虽于2007年7月25日自愿达成了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年龄的不断增加等因素,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应予增加。但考虑到被告王某乙每月工资收入只有1,900多元且其还抚养其与其前妻的婚生男孩王某丙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乙应将给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38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8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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