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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满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潘玉满,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潘玉满,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振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玉满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营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涛、被告铁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满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2011年市政府修建环城公路占原告承包荒山10.11亩,给付补偿费每亩80,000元,被告决定按照每亩64,000元的20%给付,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给付129,408元,利息31,834.37元。

被告铁营子村委会辩称,修环城公路占原告的地属实,但亩数不清楚,村里已给了原告地上物补偿款,是否包括土地款不清楚,即使要补偿也应按荒地标准。对原告提交的盖有“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匠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环城公路占地承包荒山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被告铁营子村委会(当时名称为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铁匠营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潘玉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在三人盖子下三条沟,南至地头大道、北至白灰厂道志奇边,期限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1年政府修路占地,原告承包的荒山土地被占10.11亩,2011年7月,原告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2011年9月4日,被告做出了对原告发放环城公路占地承包荒山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潘玉满占地亩数10.11亩,每亩64,000元,20%比例额12,800元,总金额129,408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环城公路占地承包荒山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政府修环城公路征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且地上物补偿原告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存在。那么对原告举示的2011年9月4日盖有“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匠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环城公路占地承包荒山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此证据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形成链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起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款不属借贷关系,不应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发放给原告潘玉满环城公路占原告承包的荒山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2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142元,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菲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