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谭文双,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鹏,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晓霞,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文双诉被告李桂鹏、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谭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李桂鹏、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3分,并用二被告经营店印刷厂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赔付违约偿金。 被告李桂鹏辩称,欠款属实,对违约金没有意见。 被告王晓霞辩称,1、借款条上不是王晓霞签字,借款被告王晓霞不知道2、被告李桂鹏所欠借款没有用于生产企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3、二被告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李桂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如果有被告李桂鹏个人承担。综上,此债务不应由被告王晓霞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引荐相识。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桂鹏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开办的企业。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3%(3分)。被告以其坐落在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x段xx号房屋,面积117.44平方米、比亚迪牌汽车、朝阳亨泰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印刷设备、辽宁亨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如借款逾期愿将抵押资产以物抵债偿还,并愿承担10%补偿金。被告李桂鹏签字,被告王晓霞的签字由被告李桂鹏找他人替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赔偿违约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桂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被告李桂鹏对此不持异议,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被告王晓霞辩解该借款不知道,未在欠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事实上被告李桂鹏的借款用于开办企业,该企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王晓霞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故对被告王晓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晓霞辩解现在已与李桂鹏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李桂鹏偿还的辩解,属于夫妻离婚时的约定,对案外人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鹏、王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文双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李桂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的10%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李桂鹏、王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