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闫永利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977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2761元,护理费97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8261.9元,由被告王季友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130.95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1584元,被告王季友还应赔偿原告闫永利各项损失425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各项损失64130.95元,由原告闫永利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闫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国喜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闫永利自行负担1815元,被告王季友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中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 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