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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艳莉与吴小前、繁昌县三华禽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78.7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21天78.20元/天=1642.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加医嘱休息共计96天。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78.7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21天×78.20元/天=1642.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加医嘱休息共计96天。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96天×78.20元/天=750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9866.1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0618.76元;伤残等费用为59247.40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艳莉人民币69866.16元。

二、驳回原告殷艳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殷艳莉预交),由被告吴小前、被告繁昌县三华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