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医疗结算单、住院病历、入院证、照片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是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设立的,其编制和隶属关系属于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两被告的下属机构,明确其在县国土局领导下开展相应的执法工作,工作范围和职责是在县城规划区内,严查县城规划内违法建筑,制止乱搭乱建行为。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被告下属的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在例行巡查中,发现原告在新城镇油坊村西北109国道西耕地上搭建彩钢房三间,经现场调查,认为原告无任何建设规划手续,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彩钢房属违法建筑,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遭原告拒绝,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以自己的名义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由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请求县政府予以强制拆除,右玉县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批复同意依法拆除原告违法搭建的彩钢房。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的三间彩钢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方瑞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依法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方瑞林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撤回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207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瑞林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入住右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后在该院实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二○一四年四月五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药费在农合医报销后,自付费用为1295.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方瑞林未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上搭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同时,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作了严格规定。而本案中,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虽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成立,职责也明确为严查县城规划内违法建筑,制止乱搭乱建行为,但其仍属于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仍为两被告。而本案中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都加盖的是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的印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执法主体不合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本案中,两被告认定的彩钢房属违法建筑并采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仅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既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又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确属程序违法。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限定自行拆除的必要时间,县政府于三月二十五作出批复,被告即在三月二十五日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违法建筑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彩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受到财产和人身伤害的证据,右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也未有原告因外力致其遭受伤害的记载,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解的其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过程中执法主体合法、执行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被告并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该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已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强制拆除原告方瑞林位于右玉县新城镇油坊村西北耕地上三间彩钢房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方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学良 审判员 杨月清 审判员 李 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鹏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