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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 镇人,农民,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范郁榴,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住罗定市。 被告尹某某,女,1984年1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

镇人,农民,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范郁榴,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住罗定市。

被告尹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英,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林锦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住罗定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不久后双方自愿同居,于同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07年8月2日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由于原告、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关系紧张,且矛盾未能化解,曾于2010年提出诉讼离婚,经劝导后撤诉,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了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仍是坚持自己的生活方式,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而,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起诉及主张离婚后两儿子由原告方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各350元作抚养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交了诉状书面主张了请求,又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身份关系、子女生育情况,民事裁定书、村委证明等材料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已经破裂的事实,一张欠单拟证明夫妻向家人借钱经营商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除了婚姻登记手续和生育子女是事实之外,其余都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是原告成家后仍不改赌博恶习所致,其认为被告有外遇是捏造的,是为了达到赶走被告,原告和家人联合起来对付被告,使被告只能在娘家生活。原告2010年提出离婚,被告亦是不同意。原告才撤诉。今双方因矛盾而分开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离婚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留恋,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房产,位于罗平镇沙墟50号商铺第2卡,是原告父母分家给原、被告的,有分家协议。另外,原告曾私自拿走商店里的经营现金25000元,其应当返还12500元给被告。婚后的家用品折款15000元理应分半。双方曾向被告娘家借款38000元,也应偿还其份额19000元。离婚后,对被告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有不良行为,且无固定收入,长期离家躲债,无时间和能力抚养小孩。故两个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适宜,由于原告对小孩的抚养责任过失,需要其补偿30000元的抚养费和12955元的学习、教育费,以后每月各支付350元作两儿子抚养费。

被告答辩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身份证、2010年原告曾起诉的诉状、分家协议摘记、借条、保育费收据、租房租金收据等复印件材料为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不久后双方自愿同居,于同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07年8月2日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由于原告、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关系紧张,且矛盾未能化解,曾于2010年提出诉讼离婚,经劝导后撤诉,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了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发觉被告仍是坚持自己的生活方式,因而,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出诉讼离婚。

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夫妻感情的破裂予以确认,同意离婚,但就两个孩子的抚养,各持已方抚养的意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有关支付两孩子的保育费,曾在经营的商店货款中取了款及共同借被告母亲的款予以承认,同意一次性(包含离婚后的帮助在内)给付原告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递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矛盾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不能和好。今原告提出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采纳原告的离婚主张。原、被告对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本应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各持自己抚养的意见。对于两儿子的抚养费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和实际,双方的能力、居住、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均具正常劳动力能力,收入、居住条件相当,双方都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家庭成员亦有帮带的条件,况且均生活在同一个镇。同样有利于儿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关爱孩子,履尽职责,孩子是会健康成长的。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一系列的费用和借款、用品折款,经济帮助款,合计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分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各持已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尹某某携带抚养;儿子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携带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儿子的抚育费。

三、由原告邓某某一次性支付已包含经济帮助、财产折款、及共借款(被告母亲的)在内的50000元给被告尹某某,该款须在本判决书生效起一个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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