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致启,男,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打工,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蔡伟,男,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省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北省。 被告大同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增子坊煤矿,住所地右玉县元堡子镇增子坊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矿矿长。 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同仁家园。 法定代表人田明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长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王致启诉被告大同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增子坊煤矿、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喻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增子坊煤矿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启诉称,原告从二○一一年三月份开始在被告煤矿承包方从事煤尘和岩尘工作四年,由于被告煤矿承包方隐瞒了原告职业病历史,二○一五年二月一日,原告得到被告方生产经理和培训部长的通知,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并强行收取了原告入井证、上岗证等,二○一五年二月五日,原告被迫和被告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二○一五年二月九日到湖北十堰太和医院和山西省职业病医院检查均是尘肺病。原告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八日先后三次到右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右玉县劳动仲裁委拒绝受理。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到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朔劳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煤矿发包方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在确认原告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确认原告工种为井下支护工,工作岗位中长期接触粉尘和岩尘达四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入诊断期间,不得解除和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与被告煤矿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由于被告煤矿承包方拒不提供原告职业在岗期间健康档案和离岗检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煤矿发包方给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委托书,加盖用人单位公章。5、判令被告煤矿发方包提供原告上岗前、在岗中检查的个人健康档案和工作环境有害物质浓度监测报告,及用人单位信息,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被告大同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增子坊煤矿未答辩。 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1、3、4、5项内容,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任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致启系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二○一五年二月五日,原告王致启与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写明,原告王致启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原告承诺所签署的事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无关,原告王致启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捺印,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二○一五年二月九日,原告王致启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报告意见:1、尘肺首先考虑。2、肺气肿。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检查,提供了诊疗手册一份,诊疗手册记载印象为疑似尘肺病。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王致启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朔劳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刘修青的辞职报告、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培训合格证、情况说明、诊疗手册、CT检查报告、工资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劳动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资料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此引发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职业诊断、鉴定中,在确认原告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原告工种为井下支护工,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职业在岗期间健康档案和离岗检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要求被告出具职业病诊断委托书,提供上岗前、在岗中的个人健康档案和工作环境有害物质浓度监测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医院的CT检查报告和诊疗手册,但该诊断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诊断建议,并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提出的,并不是被告方主动且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在欺诈、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该解除劳动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致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3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5元,由原告王致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