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右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右玉县新城镇北环物资市场院内。 代表人王四旦,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艺,男,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公司副经理,现住右玉县。 被告张林祥,男,汉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魏文艺、张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3.2元,减半收取16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