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工人,现住右玉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定西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在右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财物款18000元。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随意挥霍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的钱,后被告于二○○二年九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现原告方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款18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右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因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于二○○二年九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款18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右玉县新城镇大堡村委会和新城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九个多月,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18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学良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杨月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鹏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