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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可娣、王培军、徐月娣与陈烈锋、冯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陈烈锋与原告徐可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陈烈锋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可娣的过错行为在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陈烈锋与原告徐可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陈烈锋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可娣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佳发及原告徐月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烈锋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可娣应负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王培军、徐月娣不主张对原告徐可娣的赔偿权利,不作处理。被告冯来明作为肇事车辆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且是被告陈烈锋的雇主即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来明应承担被告陈烈锋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陈烈锋驾驶的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来明按责赔偿。

受害人王佳发的户籍登记虽属农村居民,但因其从出生开始至今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故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产生的医疗费,虽然原告对被告陈烈锋支付的不作计算,但应按发票核定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需支出,应分别酌情支持300元、500元较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较合理。被告陈烈锋、冯来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亦应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徐可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42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012.20元(67.48元/天×15天×1人);4.误工费1012.20元(67.48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20152.53元。原告王培军、徐月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29.52元;2.丧葬费29672.50元;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3.79元(89.31元/天×3人×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共708379.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可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0152.53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928.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24.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拆检费、评估费、车损费共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4224.40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2324.40元,财产损失限额1900元)。不足部分5928.13元(20152.53元-14224.40元),应由被告冯来明按70%责任赔偿4149.69元(5928.13元×70%),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徐可娣18374.09元(14224.40元+4149.69元),减去被告冯来明已支付12402.53元,还应赔偿5971.56元(18374.09元-12402.53元)。原告王培军、徐月娣因本案事故王佳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708379.81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共5429.5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2950.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107675.60元(11万元-2324.40元)。不足部分600704.21元(708379.81元-107675.60元),应由被告冯来明按70%责任赔偿420492.94元(600704.21元×70%),减去被告冯来明已支付35102.02元,还应赔偿385390.92元(420492.94元-35102.02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王培军、徐月娣493066.52元(107675.60元+385390.92元)。对被告冯来明共已支付的47504.55元(12402.53元+35102.02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971.56元给原告徐可娣。

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493066.52元给原告王培军、徐月娣。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可娣、王培军、徐月娣负担4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岑红嫦

人民陪审员  李燕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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