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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灵芝等与毛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460号 原告陈灵芝,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杨宝银,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蓝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460号

原告陈灵芝,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杨宝银,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蓝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立军,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陈灵芝、杨宝银与被告毛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灵芝、杨宝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毛立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及被告毛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灵芝、杨宝银诉称,李湛与马为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天桥区黄屯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租赁给马为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但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从马卫国处承租后,又于2015年7月28日转租给原告,原告当天交付一万元转让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转租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被告无故推辞,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转租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1万元,利息29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

被告毛立军辩称,被告转租的时候房主是知道也是认可的,被告与房东也有协议,在这期间被告是可以转租房屋的。在被告转给陈灵芝、杨宝银的时候被告已提前告知了房东,前一天房东和被告一起与两原告见面了。该房屋是两原告自己选择的,并不是被告胁迫其租赁的。对于转让费是在转让时另外也有客户洽谈转让的事情,并且已经谈妥,因原告说先缴纳定金1万元,所以被告把另一客户给推了。被告是在8月2、3号才收的钥匙,之后原告让被告退款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还耽误了被告几天的生意。

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姜涛,李湛系姜涛的姐夫,姜涛委托李湛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租赁。2012年12月1日,李湛(甲方)与马卫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X室三室一厅住房面积93㎡一处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乙方须提前二十天向甲方缴纳下一年房屋租金(每年租金33600元)。二、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费等有乙方负担。…….六、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如违反甲方有要收回房屋,并不退还租金。七、乙方在租赁期间,中途退房,租金不退,乙方购置物品设施,甲方不得扣押。……十四、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年336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由甲乙双方再协商。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该房屋用于经营足浴。2015年5月10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为被告毛立军,并在原合同下方载明:自2015年5月10日由马为国转给毛立军继续租用,原合同条款不变,新承租人签字:毛立军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足浴。租金交至2015年11月。

2015年7月28日,被告毛立军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让费一万元。被告毛立军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于两原告。

2015年7月29日,被告毛立军又将房屋转让租给原告陈灵芝、杨宝银,并在原合同背面载明:自2015年7月29日起,由毛立军转让给陈灵芝、杨宝银继续租用,原合同条件不变。新承租人签字:陈灵芝

2015年8月1日,被告毛立军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从原告处收回。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姜涛出庭作证,对于其委托李湛签订租赁合同及两次合同的变更行为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姜涛,李湛与马卫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所有权人姜涛的授权及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5月10日承租人由马卫国变更为被告毛立军,即表示原承租人马卫国与出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毛立军作为承租人承继了涉案房屋的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7月29日,被告毛立军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两原告,也即表示原承租人毛立军与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两原告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继涉案房屋的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姜涛当庭表示对此行为是明知的,对被告毛立军的转让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转租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合同,2015年8月1日被告毛立军将房屋钥匙收回,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协商解除了合同,对于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毛立军的转让费1万元,因合同解除,原告不再占用房屋及设施,被告毛立军应当予以返还。但因2015年7月29日被告毛立军将房屋交给两原告,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系原告占用涉案房屋,故该期间的租金373元(2800元÷30天×4天)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毛立军,应在其已付的1万元中予以扣除。

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对于转让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灵芝、杨宝银转让费9627元(1万元-373元)。

二、驳回原告陈灵芝、杨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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