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泷洲南路46号。 负责人何棋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贤,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船步支行行长,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彭灿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船步支行客户经理,住罗定市。 被告陈文瑜,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农民,住罗定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陈文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贤、彭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文瑜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1.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61.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我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3:贷款利息明细表,证实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1.57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瑜于2013年9月2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85526),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3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是用于养殖,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的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罗定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8.1%。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1.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催还无果,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陈文瑜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发放贷款3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文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①2014年8月19日前的利息61.57元;②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