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陈更新,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牟艳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98435-3),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宪萍,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琰,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陈更新与被告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家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艳敏,被告银座家居的委托代理人侯宪萍、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更新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做收银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济天劳人仲字(2014)2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自进入公司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保险,原告了解到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提出辞职,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一部分的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2028.48元。另外,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5.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座家居支付双倍工资32028.48元;2、被告银座家居支付经济补偿金3145.66元。 被告银座家居辩称:原告陈更新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我公司北园店工作,入职时北园店便与其签订了《用工协议》,该《用工协议》对用工主体、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事由。关于原告陈更新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在原告辞职时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在我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我公司拟以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更新自2012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银座家居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后原告陈更新与被告银座家居签订《用工协议》一份,银座家居为甲方,陈更新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于2012年10月25日生效,至2015年10月25日终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收银岗位(安保类、财会类、收银类、理货防损类、管理类、后勤类、物业技术类、商品营销类)工作。因甲方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第三条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下属单位各机构所在地。第四条乙方工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甲方生产、经营工作任务不足而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政府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执行。第六条乙方在工作期间,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但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协议,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第八条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将自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原告陈更新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7日。同日,原告陈更新申请离职,其在员工离岗交接单中写有离职原因为“辞职”,后原告陈更新未再到被告银座家居上班。原告陈更新的月工资为1400元左右,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于次月下旬发放,原告陈更新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498.67元,1600元,1649.67元,1669.67元,月平均为1533.9元。被告银座家居未为原告陈更新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陈更新为申请人,以被告银座家居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2028.48元;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145.66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2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60.4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145.66元。”原告陈更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座家居支付双倍工资32028.48元;2、被告银座家居支付经济补偿金3145.66元。 庭审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原告陈更新主张因该协议未对劳动保险、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约定,故该协议非劳动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银座家居提交(2013)鲁民申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述用工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原告陈更新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对用工主体、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用工协议载有原告陈更新的签名,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牌、银行转账明细、员工离岗交接单,被告银座家居提交的用工协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陈更新要求被告银座家居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座家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陈更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原告陈更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更新有权与被告银座家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银座家居亦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67.8元(1533.9元×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更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