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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诉讼中,原告信德物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6月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本次起诉按照0.50元/月.平方米标准向被告万发玉收取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信德物业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4月之前的

诉讼中,原告信德物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6月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本次起诉按照0.50元/月.平方米标准向被告万发玉收取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信德物业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信德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万发玉支付原告信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980.64元、违约金980.64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4个月,按照建筑面积81.72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2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万发玉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德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迁入证、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收费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信德物业公司与济南山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药山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万发玉虽系拆迁安置户,但涉案小区内并未将拆迁安置楼宇与商品房楼宇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也不存在其他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被告万发玉主张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对其作出过相关承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如存在相关承诺,被告万发玉应向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信德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万发玉在事实上接受原告信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亦应按照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费义务。被告万发玉未能及时向原告信德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信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万发玉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980.64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4个月,按照建筑面积81.72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信德物业公司自愿按照0.50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其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系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德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方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后未向原告进行公示和说明,在此之前其虽然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要求被告万发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信德物业公司应切实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小区业主更好地服务;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要求,亦应采用正当、合理、必要的手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以更加适当、合理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和谐社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80.6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