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宣告陈某某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特字第57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28年12月2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特字第57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2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指定代理人杨宝义,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人杨某某述称,陈某某是我母亲,于2013年8月患脑梗死,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后留下严重后遗症,现陈某某思维、行动、语言、认知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系申请人杨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因患脑梗死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梗死、脑腔隙性梗死、支气管肺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肠炎、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贫血、肾上腺肿瘤(右侧、性质未特指)、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虽经抢救治疗,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现陈某某存在认知、行动、语言等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杨某某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杨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