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331号 原告徐廷印,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新徐社区居委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B4850207-7),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徐村。 法定代表人霍全孝,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 原告徐廷印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新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徐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廷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新徐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袁倩,被告新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李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廷印诉称,198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承包费:前三年为每亩上交12元,产果后每亩每年交承包费50元。2012年年初本村土地被开发占用。同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收回协议,并实际测量了土地为5.86亩。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按照8000*5.86=46880元的补偿款给付原告,同时也按5.86亩扣除了承包费。但2015年被告新的领导班子上台后否认了上一届的土地收回协议,时至今日不予支付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46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徐居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无效,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该项约定属于国家的法制强制性规定,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2、在签订该土地回收协议前原告一直未交土地承包金,原始承包合同已经处于停止履行状态,已经中止,土地荒芜;3、该片土地在村内称为大果园土地,承包大果园的承包户与当时的村委会领导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广大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如此离谱的补偿协议,使村委会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该协议当时一出台马上遭到了广大村民的强烈反映和质疑,引起了全体上访、越级上访,导致当届居委会无法履行职务,处于瘫痪状态。为此街道办事处指派了一名办事处的干部临时负责村里工作,造成了新徐村发展停滞,给广大村民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4、原告索要的滞纳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耕地3.14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每亩承包费:前三年每亩上交村12元,产果后每亩年交承包费50元,并约定承包土地款于每年11月底交清,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承包期间,原告对承包地北头的荒地进行了复垦。2012年,为增加集体收入,被告新徐居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对外出租。原、被告于同年2月25日签订土地收回协议1份,约定:“1、新徐居委会自2012年月日起将本居居民承包的未到期土地收回,至原合同到期日止,新徐居委会每年每亩向承包户支付人民币捌仟元的补偿款。2、原承包合同到期,居委会自行将该土地收回,居委会不再向该土地承包户支付任何补偿款。3、本协议实际测量亩数大写伍点捌陆亩。4、补偿款按实际测量亩数,在原合同期内每年月份按年支付。5、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原告本人签名及被告村委会的公章。 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均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46880元。现被告以原告复垦的荒地应属于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未经党员、居民代表会决议,违反了民主决策程序,侵害了群众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补偿协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则要求解除该补偿协议,按原承包合同面积给予原告补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果园合同1份、土地收回协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耕地3.14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承包地北头的荒地进行了复垦。2012年被告为增加集体收入,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对外出租,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收回协议,约定本协议实际测量亩数为5.86亩,补偿款按实际测量亩数,在原合同期内每年按年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居委会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8000元乘以5.86亩支付其土地赔偿款46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无效,以此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土地收回协议中对何时交付给原告土地补偿金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新徐社区居委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廷印土地补偿款46880元。 二、驳回原告徐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徐廷印负担5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新徐社区居委委员会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