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4月2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湘EF9899宝马小汽车上倒洒了白色油漆,造成肖某某的小汽车受损。经鉴定,被损宝马小车修复工时材料费价格为2963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因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嫂嫂与被害人肖某某有矛盾,被告人谭某某在李某某的纠集下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湘EF9899宝马小汽车上倒洒了白色油漆,造成肖某某的小汽车受损。经鉴定,被损宝马小车修复工时材料费价格为29639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的近亲属以及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9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华明、江小福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监控视频资料及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宣读、出示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肖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和法庭出示的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