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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廷云,曾用名王廷荣,男,195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廷云,曾用名王廷荣,男,195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廷云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新宁县金石镇盗窃作案八次(其中一次未遂)。四次系入户盗窃,一次系盗窃病人财物。盗得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王某某、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乙、李某某等人现金、手机、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864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廷云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余元及身份证等证件。

(二)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江口桥村家家红食品厂宿舍楼被害人郑某甲住宅内将被害人郑某甲的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一条黄金手链、现金109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3500元。

(三)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人民医院老内三科三楼最右边的一间房间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520元。

(四)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湘水大桥旺家门业旁被害人罗某甲所开的药店内,将药店内的一抽屉锁撬开并将抽屉内的1095元现金盗走。

(五)2015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自来水公司宿舍楼被害人刘某甲住宅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一部粉色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390元。

(六)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星宇宾馆后面的程远汽修厂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十多元现金盗走。

(七)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中医院门诊部三楼骨伤科病房内,将被害人郑某乙的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现金26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530元。

(八)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廷云窜至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西路22号四楼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廷云被李某某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廷云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廷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罗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某、江某某、罗某乙、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5)49号、50号、51号、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廷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廷云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四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廷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廷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廷云在第八次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廷云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廷云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柱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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