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新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8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因寻找被盗摩托车而造成的损失508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街178号过道里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新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8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因寻找被盗摩托车而造成的损失508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客户档案、销售统一发票,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寻车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