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某、喻某某、“郴州的”(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清江桥乡一饭店吃完饭后,李某某驾车搭载胡某甲、喻某某、“郴州的”回家。途中,喻某某用手机与杨某某聊天时,李某某接过电话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达新宁县回龙镇小江边“一横夜宵店”,并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李某某、“郴州的”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胡某甲用菜刀将杨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玖级伤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自己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一)追究胡某甲刑事责任;(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某、喻某某、“郴州的”(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清江桥乡一饭店吃完饭后,李某某驾车搭载胡某甲、喻某某、“郴州的”准备回家。途中,喻某某用手机开着扬声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聊天,李某某接过电话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提议报复杨某某,并纠集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达杨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小江边经营的“一横夜宵店”。李某某、“郴州的”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胡某甲拿起杨某某店内的菜刀将杨某某的左手砍伤。2015年2月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玖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审查认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16027.9元;②误工费768元(64元/天×12天);③护理费704元(64元/天×1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⑤交通费2000元;共计20159.9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三张,证实他受伤后在邵阳创伤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16027.9元。 经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亦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用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杨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请求,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是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0159.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谭 芳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