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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人陈亚无证驾驶车号为湘F8M502皮卡车,在新宁县崀山镇S18线68KM+200M路段将道路行人被害人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亚驾驶车辆逃逸。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人陈亚无证驾驶车号为湘F8M502皮卡车,在新宁县崀山镇S18线68KM+200M路段将未成年被害人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亚驾驶车辆逃逸。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亚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亚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汨罗市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亚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亚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陈爱乙、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陈亚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亚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认罪态度较好,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亚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