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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军与吴明雄、郑凤玲、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58号 原告何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吴明雄,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郑凤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刘平,男,1977年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58号

原告何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吴明雄,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郑凤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刘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何军与被告吴明雄、郑凤玲、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明雄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郑凤玲、刘平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雄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相互推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明雄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郑凤玲、刘平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雄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两保证人相互推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雄向原告何军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何军要求被告吴明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月息为二分。被告郑凤玲、刘平为被告吴明雄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郑凤玲、刘平对被告吴明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何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雄、郑凤玲、刘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吴明雄、郑凤玲、刘平负担。该款原告何军已预交,被告吴明雄、郑凤玲、刘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