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伍海波无责。本案中,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陈世大的名义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2136挂车以被告陈世大的名义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椐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世大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伍海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丧葬费应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85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新宁县人医院支付的590元尸体处理费应属丧葬费范畴,可扣抵其赔偿款。因亲属办理死者伍海波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认定该项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事故造成伍海波死亡,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0元。因原告伍秀彩、伍新华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火化费8608元,因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世大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以李军承担70%,陈世大承担30%为宜。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伍海波的抢救费用1087元,尸体处理费59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4877元,亦应计入总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该次事故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有两起案件,该两起案件的赔偿标的金额相近,故本院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110000元限额,平均分配给两案,即每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因此,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7元,合计5608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26862.50元(582949.50-56087)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和被告陈世大按责分担,被告陈世大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8058.75元(526862.50×30%),该款应由平安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平安湖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故本案中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为150155.81元(158058.75元×95%),其余7902.94元应由被告陈世大负责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70%,因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故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为368803.75元(526862.50×70%),其已预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的4877元应从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除。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尚应赔偿原告263926.75元(368803.75-100000-4877)。但其要求按责分担38222元开餐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对交强险赔偿作相应预留的主张,经本院核查本案有两位受害人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还有两位伤者没有治愈出院,不能提起诉讼,所以预留金额无法确定,且本案属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世大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不会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294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155.81元,合计206242.81元。由被告陈世大赔偿原告7902.94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368803.75元,扣减已预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及由其垫付的4877元费用,尚应赔偿原告263926.7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世大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陈世大负担577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13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