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兰惠淇,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中旺,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曾键,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兰惠淇与被告曾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兰惠淇与被告曾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2014)宁民初字第516号审理时,被告曾键电话里答应只要原告兰惠淇撤回诉讼,被告曾键会一分不少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误转的1笔8900元的款项给原告兰惠淇。当时原告出于情面关系同意撤回了诉讼。2014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父亲曾凡富代被告曾键付款49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5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兰惠淇在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办理转帐业务时,误将8900元钱转入被告曾键帐户,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之父曾凡富代被告曾键付款4900元给原告,原告撤回起诉,余下欠款5000元被告至今不愿偿还,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惠淇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