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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国新,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国新,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国新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3天后订了婚,订婚一年中,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在彼此不了解,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一男孩,名徐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任,整天在歌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喝酒、打牌,经常半夜醉酒归家,对原告发酒疯,吵得原告及家人寝食难安,严重影响原告和儿子的身心健康,原告为摆脱被告的干扰和侵害,多次与被告分居,但被告屡教不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订婚后,经过近二年的交往后,才到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并于2004年又一同外出打工,一起租房居住,过着其乐融融的家庭生活。2、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婚后,被告将所挣的每一分钱交给原告保管,只是偶尔与同事、朋友聚会,一起喝点酒,玩一下牌。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订了婚,于2001年11月,在新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一男孩,名徐某乙。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一起租房居住,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开始,被告偶尔在外面喝酒、打牌,相互间的兴趣也发生了差异,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太满意,相互间发生矛盾和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中,被告承诺改正自已让原告不满意的地方,坚决戒掉喝酒、打牌的坏习惯。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50000元存款,在原告何某某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儿子徐某乙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时,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一起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开始,被告的一些习惯让原告不满意,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和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徐某甲诚恳地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决心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并想极力挽回原告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深刻、尖锐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