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00号 原告唐基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1909房。 法定代表人戴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志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宁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 负责人陈小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基建与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曾志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基建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曾志军,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基建诉称,2014年11月1日,唐基建搭乘曾志军驾驶的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去长沙途中,因湘A39471车撞击护栏驶出路面,造成客车受损,车上唐基建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辉旅行社作为湘A39471车的所有人与旅游线路经营者,应依法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湘辉旅行社、曾志军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454元;二、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志军答辩称:一、唐基建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损失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曾志军已支付唐基建医疗费28986.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586.3元。 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基建的合理损失,但唐基建如果要求湘辉旅行社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35分许,曾志军驾驶湘辉旅行社的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县驶往长沙市方向,当车行至G207线回龙镇增付村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客车撞击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曾志军及乘车人李修清、唐基建、陈远湘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修清、陈湘远、唐基建等24人不负事故责任。 唐基建因本次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新宁县中新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右锁骨内固定术,花医疗费28986.3元(该款系曾志军支付)。2014年11月18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唐基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唐基建因车祸致使右锁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3个月。伤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5000元之内,需一人护理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26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唐基建进行了伤情和伤残鉴定,并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唐基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唐基建因此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湘A39471大型客车系湘辉旅行社所有,该车以湘辉旅行社为被保险人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座位数为39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湘辉旅行社将湘A39471客车发包给曾志军经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562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25元/天。本次事故导致唐基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误工费10822.5元(43893元/年×90天);护理费5856元(35623元/年×60天);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0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唐基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志军的户籍资料,湘辉旅行社、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新宁中新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原告唐基建向本院提交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不能作为唐基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据。唐基建还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宝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受聘于该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从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唐基建于发生事故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月工资尚不足6000元,且唐基建也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不能依此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基建搭乘曾志军驾驶的湘辉旅行社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驶往长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基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基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依照与湘辉旅行社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现唐基建选择合同之诉,湘辉旅行社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唐基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曾志军作为湘A39471客车的承包人,应当与湘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因湘A39471客车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对于唐基建的损失24203.5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曾志军与湘辉旅行社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基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唐基建要求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工资,结合法医鉴定和受伤情况计算3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因唐基建在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后期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法医鉴定认定唐基建的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 曾志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8986.3元,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曾志军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基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03.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