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认定,原告治伤医疗费为132,579.8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根据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已超过后续治疗期间,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治疗费用票据,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原告的误工费为20,860元(25212元/年÷365天×302天)、扣除医疗费里已包含的护理费3645元,计算护理费为13,163元(25212元/年÷12个月×8个月-3645元)以上二项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5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4元(9025元/年×13年×70%÷2)、伤残赔偿金140,840(10060元/年×20年×70%)、伤残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9,060元(30元/天×302天),原告要求交通食宿费,虽未提供食宿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食宿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3,516.8元,被告尹邦新承担25%的责任,因此被告尹邦新应赔偿原告周良成90,879.2元(363,516.8元×25%),扣除被告尹邦新现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0,879.2元。尽管事发时被告新宁县夜色娱乐城系被告李国群注册登记,但根据庭审陈述,被告李国群于2011年将娱乐城转让给被告尹邦新经营,被告尹邦新与被告李国群属叔侄关系,被告新宁县夜色娱乐城的实际经营人为尹邦新,因此被告李国群在本案中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事发娱乐场所,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邦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良成各种经济损失80,879.2元; 二、驳回原告周良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尹邦新承担500元,原告周良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