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新宁县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新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郁凝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