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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月3日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女江某甲,2005年生育二女江某乙,2006年生育三女江某丙。因双方习性、观念不尽相同,经过多年的磨擦,长期分居后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把原告当做家人看待,动不动轻则破口大骂,重则大打出手,加之被告的打牌赌博的恶习,好吃懒做,不肯承担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为此双方曾请民警到家里调解过,担被告均未有任何改变,现双方之间民没有感情、亲情,再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共同修建了一层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红砖房,并有结婚时的家具一套,原告娘家弟弟送的电视机一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三女儿江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自己抚养至成年,二女儿江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由被告抚养至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有20多年了,生了3个小孩。以前原告出去打工,被告父母在家照顾3个小孩。原告打工回来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外面打工,是被告父母在家种田种土,回来原、被告就一起吃,没有虐待原告。原告从外面回来,都不喊被告父母,不和被告父母打招呼。被告是打牌,但是没有赌博,自从派出所到家调查后,被告就去外面打工了,就没有打过一次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月3日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女江某甲,2005年生育二女江某乙,2006年生育三女江某丙。双方在近20年的夫妻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打闹,故此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资料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时间的恋爱,彼此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1996年1月3日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其间又生育了3个小孩,夫妻携手抚育小孩,孝敬父母,且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修建了新的房屋,双方均为家庭建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共同的心血,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也是比较好的。由于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都能理智的对待生活,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积极寻找感情的契合点,仍然可以维持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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